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《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》的通知国办发〔2018〕81号
证申领发放办法》的通知
国办发〔2018〕81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,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
属机构:
《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》已经党中央、国务
院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国务院办公厅
2018年 8月 6日
(此件公开发布)
第一条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内地(大陆)工作、学习、
生活,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,根据《居住证暂行条
例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(大陆)居住半年以上,符
合有合法稳定就业、合法稳定住所、连续就读条件之一
的,根据本人意愿,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
住证。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,可以由监护人代为
申请领取居住证。
第三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:姓名、性别、
出生日期、居住地住址、公民身份号码、本人相片、指
纹信息、证件有效期限、签发机关、签发次数、港澳台
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。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
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。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
码使用 810000,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
820000,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 830000。
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港澳事务、台湾
事务、发展改革、教育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人力资源社
会保障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
门,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、服务和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
发放、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,由县级人
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。
第七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
作,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,视读、机读的内容限于
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。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式样由
公安部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、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
室制定。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
一制作。
第八条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居住证,应当填写《港澳台
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》,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
证件,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
所或者户政办证大厅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、就业、就读
等证明材料。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、房屋
产权证明文件、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、用人单位、
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;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
照、劳动合同、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
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;就读证明包括学生
证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。
第九条居住证有效期满、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
变更的,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;居住证丢失的,可以申
入境证件。换领新证时,应当交回原证。
第十条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、换领、补领居住证,符合
办理条件的,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
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;交通不便的地区,办理时间可
以适当延长,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10个工作日。
第十一条港澳台居民在内地(大陆)从事有关活动,需
要证明身份的,有权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,有关单位及
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。
第十二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
劳动就业,参加社会保险,缴存、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
金的权利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港澳
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:
(一)义务教育;
(二)基本公共就业服务;
(三)基本公共卫生服务;
(四)公共文化体育服务;
(五)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;
(六)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。
第十三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内地(大陆)享受
下列便利:
(一)乘坐国内航班、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;
(三)办理银行、保险、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;
(四)与内地(大陆)居民同等待遇购物、购买公园
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、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;
(五)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;
(六)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;
(七)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、申请授予职
业资格;
(八)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;
(九)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。
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
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,应当予以保密。
第十五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
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:
(一)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;
(二)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;
(三)可能对国家主权、安全、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
的;
(四)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、收缴或者宣布
作废的(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)。
第十六条违反规定办理、使用居住证的,依照《居住证
暂行条例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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